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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船保险条款(精选5篇)

2024-09-22 02:58:56合同范本打印
渔船保险条款(精选5篇) 保险渔船范围第一条本保险承保的渔船应当具有国家渔业船舶主管部门签发的适航证明和捕捞许可证明,并专门从事渔业生产或为渔业生产服务(以下简称保险渔船)。油船、渔港工程船、拖轮、驳船、不足一吨的小型渔船,不在本保险范围内。....

  责任免除

  第七条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事之一致身故时,保险人不负本合同规定的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或故意自伤身体;

  三、故意犯罪、吸毒、殴斗、酒醉;

  四、战争、军事行动或动乱;

  五、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艾滋病)及其并发症、性病、先天性疾病或遗传性疾病;

  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七、无驾驶执照、酒后驾驶。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保险费的缴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的中止

  第八条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应依照本保险单所载缴付方法及日期,向保险人缴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如保险人派员前往收取时,应向该收费员缴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到期未缴付时,自保险单所载缴付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逾宽限期间仍未缴付的,本合同自宽限期间终了的次日起效力中止。如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保险金中扣除欠缴的保险费及利息。

  合同效力的恢复

  第九条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投保人可在效力中止日起两年内,填妥复效申请书及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申请复效。经保险人同意并且投保人补缴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后,合同效力恢复。

  保险事故的通知与保险金的申请时间

  第十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于知悉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应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三十日内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身体残疾鉴定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因疾病或遭受意外伤害而身体残疾,应在治疗结束后,由保险人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鉴定。如果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手续

  第十二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发生第五条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身故,受益人申请领取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保险单;

  二、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 凭证;

  三、公安部门或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四、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五、受益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申请领取被保险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时,受益人另需出具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第十三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发生第五条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身体残疾,申请领取意外残疾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保险单;

  二、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三、保险人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体残疾鉴定书;

  四、被保险人的身份证件;

  五、意外伤害事故证明书。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满而本合同仍然有效,由本人持保险单、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与身份证件,申请领取满期保险金。

  合同的解除

  第十五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或申请复效时,对保险人的书面询问应据实告知。如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通知解除本合同时,如投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或其他原因,通知不能送达时,保险人将该项通知送达被保险人。

  第十六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生存,但投保人不愿继续参加本保险而解除本合同时,保险人于接到通知后三十日内退还本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渔船保险条款 篇4

  本保险分为拖拉机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公司按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拖拉机损失险

  第一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拖拉机的损失,本公司负责赔偿:

  一、碰撞、倾覆、火灾、爆炸;

  二、雷击、暴风、龙卷风、洪水、破坏性地震、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隧道坍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三、全机失窃(包括拖斗单独失窃)在三个月以上;

  四、载运保险拖拉机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只限于有驾驶人员随机照料者)。

  第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拖拉机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本公司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最高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第三条 本公司对下列原因引起的损失概不负责:

  一、战争、军事冲突或暴乱;

  二、酒后开机、无有效驾驶证、人工直接供油;

  三、受本机所载货物撞击;

  四、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

  第四条 保险拖拉机的下列损失,本公司也不负责:

  一、自然磨损、朽蚀、轮胎自身爆裂或保险拖拉机自身故障;

  二、保险拖拉机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致使损失扩大部分;

  三、保险拖拉机遭受第一条各款所列灾害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停业、停驶的损失以及各种间接损失;

  四、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五条 保险拖拉机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与本公司协商确定,但最高不超过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要求调整保险金额,应向本公司申请办理批改。

  第六条 保险拖拉机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坏后,应当尽量修复,被保险人修理前应当会同本公司检验受损拖拉机,明确修理项目、修理方式和修理费用,否则,本公司有权重新核定修理费用。

  第七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拖拉机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的损失,本公司按以下规定赔偿:

  一、全部损失

  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赔偿。

  二、部分损失

  按实际修理费用赔偿。

  投保时保险金额低于实际价值的拖拉机,按保险金额与出险当时实际价值的比例赔偿修理费用。

  上列保险拖拉机损失赔偿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如果保险拖拉机按全部损失赔偿或部分损失一次赔款或累计赔款达到保险金额全数时,拖拉机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八条 本公司赔偿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施救费用,但投保时保险金额低于实际价值的拖拉机,本公司按保险金额与出险当时实际价值的比例赔偿施救费用。

  第九条 保险拖拉机发生保险事故遭受全损后的残余部分,应协商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三者责任险

  第十条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拖拉机从事道路行驶、田间作业、场院作业或停放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本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补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负责处理。

  第十一条 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均不属于本保险的责任范围,本公司概不负责:

  一、被保险人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二、私有拖拉机的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三、本机的驾驶人员;

  四、本机(含拖斗)及其牵引、悬挂的农机具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

  五、保险拖拉机发生意外事故,引起停电、停水、停气、停产、停业或停驶造成的损失以及各种间接损失;

  六、拖斗或被牵引、悬挂的农机具脱离保险拖拉机机身、单独放置造成的损失;

  七、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酒后或无有效驾驶证开机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毁,本公司仅承担其应付保险赔款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三条 保险拖拉机在道路上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应当按出险当地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赔偿。

  第十四条 保险拖拉机在田间作业、场院作业或非道路停放过程中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本公司按以下规定给予赔偿:

  一、受害第三者死亡,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非道路事故人身伤害赔偿限额;

  二、受害第三者永久性残废,不超过按《拖拉机保险人身伤害残废给付标准》计算的金额;

  三、受害第三者致伤,按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单证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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