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合同条款(五)(精选33篇)
第三条、培训费用的支付
1、培训费用是指有支付凭证的费用,包括在培训期间所发生的差旅费等。
2、在合同期内,甲方对乙方进行各类培训所发生的费用均由甲方支付。
3、合同解除培训费用的支付
1)乙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按本承诺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
2)乙方因违返甲方的规章制度或工作期间表现不佳者,甲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按本承诺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
3)甲方因不可抗力因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如企业因经济原因需要裁员等),乙方无需支付培训费用;
4)本承诺期满,甲方不得要求乙方支付培训费用;
第四条、履行培训义务
1、乙方接受培训后,要将培训期间所取得的文件及培训资料交于甲方有关部门存档;
2、乙方要将接受培训所取得的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交甲方有关部门存档;
3、乙方要将培训期间学得的知识及时转达给甲方的有关人员;
第五条、本承诺在履行当中,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发生争议,本着互相协商的原则。如有不可解决的争议,均可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节器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六条、本承诺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本承诺书条款如与今后国家颁布的规定相抵触,以国家新规定为准。
第八条、本承诺收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必须严格履行。
第九条、本承诺书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_______________管理有限公司乙方:_______________
代表人(签章):_______________(签章):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
通用合同条款(五) 篇19
一、团体的定义
本酒店对团体的定义为______人或______人以上同时进店及离店的旅游团体。
二、旅行团房数确认
所有订房请直接与酒店营业部联系,能否接受临时增减之订房,由酒店视客房出租情况决定接纳与否。贵社之正式订房通知单及行程资料须在客人抵达酒店前三天邮寄或送达本酒店营业部。
三、取消预定规定
所有取消之订房必须提前三天通知,旅行团之订房如在人住前两天内取消,贵社需负责交付所订房数50%的费用,如酒店在贵社团体预定到达前24小时内才接到取消订房的通知或在最后时刻团体没有人住,则需收取一晚房租补偿酒店客房空置的损失。
由于自然环境因素(如台风、班机取消等不可抗拒的原因)影响,而令旅行团不能如期到达,由此造成的损失,酒店可免收损失费。
四、住宿延期及超额订房
如旅行团超过预订日期仍不能如期离店时,本酒店可根据客房的出租情况协助安排。
凡经本酒店确认的团体,因酒店客房全满而安排不下,本酒店负责将团体安排至同等级或高于本酒店等级的酒店人住,不再多收房费。
五、儿童收费
本酒店对十二周岁以下与父母同住一房的儿童提供一张免费加床。餐费则按成人标准的50%收取。
六、订餐规定
旅行团及散客订餐必须预先通知酒店,本酒店根据贵社计调部预订计划订餐,任何陪同均不能更改取消。
七、陪同餐安排
旅行团如在酒店用餐,本酒店负责安排全陪及本地司机免费就餐。
八、付款方式
本酒店全部账单均为月结,贵社必须在接获本酒店账单后十四天内付清。
本酒店开户银行:中国银行,FEC账号:____________
US8账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合同系贵社与本酒店业务往来之惟一合法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有任何条款细则更改,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另备附件。
通用合同条款(五) 篇20
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
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辆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汽车、电车及约定的其他车辆。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
保险责任
第四条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五条 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因第四条所列原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赔偿的数额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责任限额的30%。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二)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三)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第七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政府征用;
(二)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三)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活动;
(四)驾驶人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车辆;
(五)保险车辆肇事逃逸;
(六)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
2.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驾车;
3.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七)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使用保险 车辆;
(八)保险车辆不具备有效行驶证件;
(九)保险车辆拖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车辆(含挂车)或被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其他车辆拖带。
第八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水、停气、停产、通讯中断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伺接损失;
(二)精神损害赔偿;
(三)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
(四)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五)保险车辆被盗窃、抢劫、抢夺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六)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责任限额
第十条 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按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以上不超过1000万元的档次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主车与挂车连接时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在主车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期限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限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限、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十四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一)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