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买卖金融借款合同上诉状(精选3篇)
(5)因买受人原因未能在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届满之日前获得银行贷款或获得贷款少于申请贷款数额的情况;
(6)其他非出卖人原因导致买受人不按期办理交房手续的情况。
在上述情况出现时,视为商品房已经交接,与商品房有关的风险、责任及相关权利义务自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起转移到买受人,该房屋的保修期从合同约定的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十三条出卖人保证销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四条 出卖人关于装饰、设备标准承诺的违约责任。
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附件三)。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按照下述第 2种方式处理:
1、出卖人赔偿双倍的装饰、设备差价。
2、买受人必须在交房后十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出卖人,出卖人经确认属实后出卖人按实际装饰、设备价格与约定装饰、设备的同期市场价格之间的差价赔偿买受人的经济损失。同时,买受人不能以此作为拒绝收房的理由。
第十五条出卖人关于建筑节能内容的承诺
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建筑节能指标应符合双方约定的内容。与约定内容不符的,双方同意按以下第2种方式处理:
1、买受人必须在交房后十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出卖人,出卖人经确认属实后,出卖人应当进行维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得该建筑节能指标达到合同约定。
2、无建筑节能指标。
第十六条 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
出卖人承诺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规定的要求:
1、供水排水供电设施为×年×月;
2、教育文体设施为×年×月;
3、医疗卫生设施为×年×月;
4、物业管理用房为×年×月;
5、社区管理用房为×年×月;
6、环卫设施及环保设施为×年×月;
7、人防设施为×年×月;
8、邮政设施为×年×月;
9、园林绿化及景观为×年×月;
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
1、买受人已就商品房实地察看,对所购房屋的小区基础设施、公共配套的情况完全了解,并确认按照签约时的基础设施、公共配套现状执行,买受人对此无异议。买受人同意不得以上述理由要求退房或要求支付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合同登记备案、预告登记和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约定。
1、属于商品房现售的,双方约定不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合同备案登记及预告登记。
2、双方同意选择以下第(1)种方式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1)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办理
出卖人应当在买受人付清全部房款且交齐办理不动产权证所需资料后90日内,向房屋登记机构为买受人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
(2)买受人自行办理
买受人自行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日内办结《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并将房屋登记机构要求的需出卖人提供的证件资料提交买受人。
3、因出卖人过错,导致本条约定的上述手续迟延办理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
(1)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须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款及按×利率计算的利息退还给买受人,并按总价款的×%赔偿买受人损失。买受人应配合出卖人办理退房的有关手续。
(2)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每迟延一日×元计算,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3)出卖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每迟延一日,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活期利率计算的利息,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因买受人原因导致本条约定的上述手续迟延办理的,出卖人不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保修责任。
1、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商品住宅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出卖人自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非商品住宅的,双方应当以合同附件的形式详细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内容。
2、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应按国家规定和本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
保修期内,买受人发现该商品房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应及时通知出卖人或其受托人;出卖人或其受托人接到买受人的报修通知后应在72小时内到场检查(双方另约时间的除外),并根据工程质量问题的实际情况与买受人商定具体维修日期,及时、合理安排维修。买受人应在出卖人或其受托人检查、维修期间给予必要配合。
出卖人或其受托人怠于履行该商品房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的,应当按下列第(2)方式承担责任:
(1)按每迟延一日×元计算,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2)视具体情况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房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商品房在保修期内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买受人经济损失的,出卖人按下列第(2)方式赔偿买受人:
(1)买受人的实际经济损失。
(2)视具体情况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房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双方对该商品房工程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另一方应当配合和协助检测工作。检测结果支持一方主张的,由对方承担检测费用。
3、因不可抗力或者非出卖人原因房屋损坏的,出卖人不承担责任,但可协助维修,维修费用由买受人承担。
第十九条买受人的房屋仅作车位使用,买受人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变该商品房的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和用途。除本合同及其附件另有规定者外,买受人在使用期间有权与其他权利人共同享用与该商品房有关联的公共部位和设施,并按占地和分摊的共有共用建筑面积承担义务。
出卖人不得擅自改变与该商品房有关联的公共部位和设施的使用性质。
第二十条 前期物业服务。
1、出卖人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南宁嘉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资质证号为(建)114050 ,资质等级:一级。
2、前期物业服务期间,物业服务收费50元/个/月,由物业服务企业收取。
3、出卖人负责监督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
4、《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和《临时管理规约》的内容详见附件四。买受人已详细阅读附件四有关物业服务的全部内容和《临时管理规约》,同意由出卖人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并承诺遵守《临时管理规约》。
第二十一条专项维修资金。
买受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买受人未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出卖人不得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
买受人按下列 1 方式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1、买受人委托出卖人代交。
买受人委托出卖人代交专项维修资金的,出卖人应当自受托之日起,90日内将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向买受人提交专项维修资金交纳凭证。
2、买受人自行交纳。
买受人自行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将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二十二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2种方式解决:
1、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本合同未尽事项,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附件五)。
第二十四条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及其附件内,空格部分填写的文字与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五条本合同连同附件共页,一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持有情况如下:
出卖人 壹 份,买受人 壹 份,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壹份,南宁市不动产产登记局 壹 份,份。
第二十六条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
出卖人(签章): 买受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