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精选34篇)
43.2 索赔的处理
(1)监理单位收到承包方提交的索赔意向书,应核查承包方的当时记录,并可指示承包方继续作好延续记录以备核查,监理单位可要求承包方提交全部记录的副本。
(2)监理单位收到承包方提交的索赔申请报告和最终索赔申请报告后,应立即依据当时记录进行审核,并在承包方提交上述报告后的42天内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充分协商后作出决定,在上述时限内将索赔处理决定通知承包方,并抄送发包方。
(3)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在收到监理单位的索赔处理决定后14天内,将其是否同意索赔处理决定的意见通知监理单位。若双方均接受监理单位的决定,则监理单位应在收到上述通知后的14天内将确定的索赔金额列入第33、35或36条规定的付款证书中支付;若双方或其中任何一方不接受监理单位的决定,则对方均可按第44.1款的规定提请争议评审组评审。
(4)若承包方未遵守本条各项索赔规定,则应得到的付款不能超过监理单位依据当时记录核实后决定的或争议评审组按第44.3款规定提出的或由仲裁机构裁定的金额。
43.3 提出索赔的期限
(1)承包方按第35.1款的规定提交了完工付款申请单后,应认为已无权再提出在本合同工程移交证书颁发前所发生的任何索赔。
(2)承包方按第36.1款规定提交的最终付款申请单中,只限于提出本合同工程移交证书颁发后发生的新的索赔。提交最终付款申请单的时间是终止提出索赔的期限。
十九、争议的解决
44.争议评审
44.1 争议的提出
发包方和承包方或其中任一方对监理单位作出的决定持有异议,又未能在监理单位的协调下取得一致意见而形成争议,任一方均可以书面形式提请争议评审组评审,并抄送另一方。在争议尚未按第44.3款的规定获得解决之前,承包方仍应继续按监理单位的指示认真施工。
44.2 争议评审组
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在开工后的84天内按本款规定共同协商成立争议评审组,并由双方与争议评审组签订协议。争议评审组由3名有合同管理和工程实践经验的专家组成,专家的聘请方法可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共同协商确定,亦可请政府主管部门推荐或通过行业经济合同争议调解机构聘请,并经双方认同。评审组成员应在以往三年中与合同双方均无任何经济关系。争议评审组的各项费用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平均分担。
44.3 争议的评审
(1)合同双方的争议,应首先由主诉方向争议评审组提交一份详细的申诉报告,并附有必要的文件图纸和证明材料,主诉方还应将上述报告的一份副本同时提交给被诉方。
(2)争议的被诉方收到主诉方申诉报告副本后的28天内,亦应向争议评审组提交一份申辩报告,并附有必要的文件图纸和证明材料。被诉方亦应将其报告的一份副本同时提交给主诉方。
(3)争议评审组收到双方报告后28天内邀请双方全权代表和有关人员举行听证会,向双方调查和质询争议细节;若需要时,争议评审组可要求双方提供进一步的补充材料,并邀请监理单位代表参加听证会。
(4)在听证会结束后的28天内,争议评审组应在不受任何干扰的情况下进行独立和公正的评审,提出由全体评审专家签名的评审意见提交发包方和承包方,并抄送监理单位。
(5)若发包方和承包方接受争议评审组的评审意见,则应由监理单位按争议评审组的评审意见拟定争议解决议定书,经争议双方签字后作为合同
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 篇5
案号(20__)浦民二(商)初字第660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本案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经认真研究本案相关事实,证据及有关法规,我们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1保险合同是否有效2货损原因3是否属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在保险合同中并无可保利益,因此保险合同无效。此外,货损一不属自然灾害,二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故所致,充分的证据表明系因承运人的过失或托运人过错导致。亦即:因绑扎不当及包装不当所致。依相关保单,保险条款及法规,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属于保险除外责任。依法保险人不负保险赔偿责任。兹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为便于合议庭客观公正审理案件,兹归纳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__年10月30日原告与中国*一冶金建设公司订立“汽车运输协议”约定:在运输途中设备如有损坏,由承运人全权负责;接受货方委托,代办货物保险(原告证据2);
20__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保险标的为:“吊车200吨”。被保险人为原告(原告证据1)。11月2日原告将中国*一冶金建设公司的7200型履带吊车运送至济*钢厂。
11月3日货运抵目的地后,经货,运双方派员查看,发现吊车臂杆磨损,并签发一份“货物运输签收单”。(原告举证附件三会签纪录第6行提及此签收单)确认因运输绑扎等原因货物有以下部件磨损(被告证据1)。
11月7日,货主,承运人,日本供方及进口商四方经现场勘验,确认有21处磨损。其中副臂头杆和臂杆主弦管严重磨损报废。另七根腹杆严重磨损需修复。其余部分需油柒修补。同时确认:在运输中出现磨损(原告证据3)。
20__年6月托运人收到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30,722元(原告证据8)。
一本案保险合同因原告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而无效。
本案投保人是承运人,承运人对运输中的货物并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保险利益,不能投保货运险;货运险性质上属财产保险,其保险标的为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或灭失引起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承运人对该运输中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并无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但承运人对其承运的货物负有保管,照料之责,对由于货损造成的损失对货方负有赔偿之责,而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法第50条)。因而可以投保货运责任险。
原告作为承运人本应投保货运责任险,却向保险人投保一般货运险,并以自已作为被保险人。其事先明知只能代货主投保。在其与货主订立的汽车运输协议第8条约定接受货方委托,代办货物保险。且事先已向货主收取了保险费24000元。由于承运人对运输中的货物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原告对本案保险标的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依保险法第12条相关规定,本案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就货运险而言,货主(买卖双方)作为货物所有权人,当然对货物的财产及与财产权有关的其他权益具有保险利益。而承运人仅对货运中对第三者的责任具有保险利益,对货物本身的财产权并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承运人对货运险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本案保险合同属货运险而非货运责任险。因此。保险合同依法无效。
假设承运人是为货主代办保险,那么被保险人是货主而非承运人,承运人仍无权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赔偿。只能由货主自已依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保险理赔。由于货损原因是承运人的过失所致,而运输合同约定:在运输途中,设备如有损坏,由承运人全权负责(原告证据2)。此外,相关的法规亦明确规定,虽然货主可依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赔偿,但保险人理赔后可依法向承运人行使代位追偿权。承运人最终仍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而若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经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法>第45条)。因此,无论原告是否为货主代办保险,也无论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承运人均不能通过货运险保障自已的风险责任。承运人应当代办保险,同时自已应向保险人投保货运责任险,才能为自已依法依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提供相应的保险保障。
二本案货损原因是因为承运人绑扎不当及因为包装不当。
绑扎不当及包装不当两者均系保险除外责任,保险人依法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此节事实有下述相关证据证实。(1)20__年11月3日承运人与货主签定的:货物运输签收单确认:因绑扎等原因(被告证据1);(2)11月7日之会签纪录承认会签了:货物运输签收单。确认:发现7200吊车臂杆在运输中出现磨损;发现7200吊车全车臂杆中有13节臂杆共存在21处运输过程中造成的磨损(原告证据3);(3)12月30日货主致函原告称:因你公司之故,造成运输货物破损。(原告证据5);(4)20__年11月12日原告致函被告承认: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损坏。(原告证据6);(5)20__年2月4日原告致进口商函承认:发现7200履带式起重机臂杆在运输过程中出现了多处磨损。(原告证据8);上述五方面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运输过程中发生了货损,货损发生于运输期间;货损的原因是因为绑扎不当及包装不当。该货损原因不是保单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而是属于保险除外责任。